欢迎来到私人法律顾问网!

您所在的位置: 私人法律顾问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蒋春艳律师 蒋春艳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上海浦东新区专业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2009年开始执业,现就职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长期专注于民商事争端争议纠纷解决,对个案有精准分析,并能提供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蒋春艳律师

手机号码:13681959609

邮箱地址:jiangchunyan@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3101200911331266

执业律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虹口东大名路1089号东塔16层

成功案例

合法转租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在合法转租中,可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消灭的情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甲、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了3年的租赁期限。之后,在取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乙公司将该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了第三人李某。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乙公司与李某均拒不腾退场地。甲公司因而起诉要求两方腾退场地并作出赔偿。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

该案例中,承租人乙公司在取得出租人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了次承租人李某。但在该租赁合同到期以后,乙公司与李某均拒不腾退场地。对于承租人超出租赁期限仍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系属于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应当认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从《民法通则》第92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要件进行推敲,首先承租人受有占有使用他人之场地的利益。其次,关于承租人的行为是否致出租人受损害,由于缺乏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只得从学理上进行分析。孙森焱先生认为,“所谓损害兼指既存财产之积极减少及应得利益之丧失二种情形。应增加之财产而未增加固属损害,此种情形受损人并不必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苟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害,例如无权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时,不问该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该房屋之必要抑或有无出租第三人之计划,即使将房屋荒废不顾,亦应认为损失相当于租金额之损害。”王泽鉴先生则进一步认为,“应可进一步扬弃损害的概念,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他人的权益而受利益者,即当然’致他人受损害’,须负返还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可承租人的行为同时导致了出租人受损害。最后,承租人无权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缺乏正当依据,可认为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由此,可认为承租人应当对出租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又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时,其所受的利益系指就损益变动过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应为占有使用本身,“相当的租金”应当是原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时应偿还的价额。

(二)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法律关系

由于转租系以承租人之租赁权为其基础,故当承租人丧失其租赁权时,则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出租人。次承租人如继续占有租赁物,即属无权占有,出租人固得本于其所有权直接对次承租人诉请返还租赁物,但不得本于出租人而请求返还。此外,对于次承租人逾期占有使用租赁物,可以认为此时次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同承租人的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关于这点,《房屋租赁解释》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可解为作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相当于租金的价额。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我们

136-8195-9609

Address:上海虹口东大名路1089号东塔16层

Copyright © 2021 www.privatelegalservice.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